关于文字同人圈的一切(中)
作者
孙磊(鑫安可)
上期回顾
二、小说改编游戏中的权利行使问题
(一)改编期限的理解
在实践中,小说改编游戏、电影或舞台剧的情况非常普遍,由于游戏和电影、舞台剧的产业特点有较大差异,所以涉及改编权的行使及限制,非常不同:
电影的制作可以理解为“资本和创作”的“一次性”、“集中”释放,所以在改编协议中约定“乙方的改编权期限为2018年x月x日——2021年x月x日”时,我们可以明确改编者的完成改编行为和使用改编作品的期限区间。因为电影一旦在院线公映之后,是不可能再进行更改的了。
与“资本和创作”的“一次性”、“集中”释放的电影不同,游戏改编是一个持续的、缓释的过程。举个例子,在常见的《游戏改编协议》中,一般对于“改编”一词的解释为:
借鉴或采用授权作品的名称、章节名称、主要内容、内容线索、人物、台词、物品、环境、时代故事背景等相关作品要素来创作作品。本协议中特指A 公司有权将B公司授权动画《C》改编成游戏,仅限于动作卡牌类型,并且在改编过程中,A公司需要尊重授权作品中的情节设定,人物设定等世界观既定内容,可以根据A 公司创作需要将相关作品要素改写/重设并加入A 公司原创内容,但A公司对授权作品的上述重大修改及重设(如角色造型、剧情重构、原创等)须经由B公司及著作权人的监修审核,且不得有损B公司及第三人的形象及声誉,不得侵犯B公司及/或任何第三人的著作权、人身权等权利。
而游戏与影视不同,第一,其较难如电影一般以叙事的手法再现小说剧情,而为了侧重交互性与玩家体验,使用小说的名称、章节名称、主要内容、内容线索、人物、台词、物品、环境、时代故事背景——典型的即如《大掌门》案中的非法“改编”行为;第二,除了单机游戏,网络游戏是需要不断通过热更新等方式进行更新的作品,那么,如何理解《游戏改编协议》中约定的“改编权期限”?
一种缩限的解释(也是作为作者最希望的一种解释)是,改编权期限指改编行为完成及改编作品使用的期限,因为作者在期限之后(假使之前签的是“大独代”的话) 才可以选择继续授权第三方,那么就会出现旧网络游戏与新网络游戏同时存在的局面,而后手的网络游戏若签的是“大独代”,势必会造成实际上的不公平。故先手的游戏在超过协议期限后,应避让后手的游戏,修改美术素材及人物名称,“改造”成一个与原文学无关的游戏以确保继续运营。
另一种解释是,改编权期限仅指改编行为完成的期限,因为改编作品系独立作品,所以其一旦诞生,即便是作者也无法再控制其使用,而协议中约定改编权期限旨在敦促乙方尽快完成改编行为、上线运营(如为电影,则为敦促尽快上映)。而超期之后,改编作品在原范围内,应该可以继续使用,但不允许进行新的改编行为。
应该认为,第二种解释是合理的。
那么就衍生出了下一个问题:如何理解网络游戏的“改编”行为?
(二)网络游戏的更新是否构成“改编”行为
对于学理上的“改编”行为,我们基本上不存在不同理解。而对于网络游戏的更新行为,是否构成“改编”行为,学理界探讨的较少。
网络游戏的更新内容不尽相同,有的是仅仅是BUG的修补,那么势必不构成著作权意义上的“改编行为”,此为“下限”;有的涉及地图的更新、玩法模式的更新,那么也较难认为构成“改编行为”,此为灰色地带;有的则涉及更新剧情、增加新的游戏主角、增加新的BOSS等,那么是否构成新的“改编”呢?如果从著作权法角度而言,第三种更新行为势必构成“改编”,但矛盾的是,网络游戏属于“不进则退”的产品,只有持续的更新才能确保游戏玩家的留存率和付费率,倘使禁止更新,那么与死亡无疑。
更新后的游戏增加的是原创剧情、原创角色等,从理论上而言,因为先前针对小说改编的行为因为授权协议而合法,只要超期后不再使用小说新的元素,即属合法,不应整体认为构成“新的改编”。
(三)超越合同期限后的对原作品标题的使用
在实践中,为了确保改编游戏的正常运营及维权,乙方都会在合同中约定乙方可以甲方(作者)小说标题在游戏相关类别上注册商标(作者未进行商标注册)。假使协议中并未约定协议期满后该商标须转让给甲方,那么作为“接盘侠”的新改编者,继续以小说标题作为游戏名称,是否构成对乙商标权的侵权行为?
假使不涉及商标权,那么我们认为旧改编游戏与新改编游戏在名称上应该“和睦共存”,而且在超期后,旧改编游戏甚至应该在宣传时进行“合理避让”。
如在在苏州米粒影视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与上海数龙科技有限公司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案中,在数龙公司知晓的情况下,数龙公司的关联公司蓝沙公司与米粒公司签订《宣传电影制作、推广合同》。蓝沙公司授权米粒公司以网络游戏《龙之谷》为蓝本拍摄三部电影。在该合同有效期内,米粒公司有权为合同目的,使用网络游戏《龙之谷》中的人物造型、情节、姓名等影视剧需采用的素材。合同签订后,米粒公司根据上述合同改编拍摄的第一部电影《龙之谷:破晓骑兵》于2014年7月上映。……. 2016年2月24日,数龙公司在《龙之谷》游戏官网上发布的《与米粒影业授权终止IP泛娱乐继续昂首前行》的文章中称,《龙之谷》授权米粒影业制作《龙之谷》相关影视作品的授权期已于2015年8月正式到期。……米粒影业不再具有利用《龙之谷》游戏相关素材,制作、传播相关影视作品及其周边产品的合法资质,同时亦不能对《龙之谷》游戏相关素材进行任何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使用。
对于被告将《龙之谷:破晓奇兵》宣传为涉案电影的前身的行为,法院认为:就行为9,该类行为实施时,被告与蓝沙公司的合同已终止,被告已无权使用与《龙之谷》游戏有关的要素用于涉案电影中。因此,无论在电影的制作还是在宣传推广过程中,被告都应当主动避让,避免与《龙之谷》游戏建立关联。《龙之谷:破晓奇兵》虽由被告参与制作,但该电影系根据原告游戏改编而成,系原告游戏的改编作品,被告在使用时应当在改编作品的合理范围内审慎使用。涉案电影拍摄之初虽系作为《龙之谷》游戏改编电影的第二部进行拍摄,但在合同终止后,涉案电影已不能与《龙之谷》游戏建立关联。
而假使旧改编者已将小说名称注册了商标,那么应该认为,新改编者基于新的改编权授权协议,可以在合理的范围内使用该游戏名称,不必然构成商标侵权。那么,也会出现新的问题:第一,作者是否可以作品著作权将该商标无效?第二,新改编者是否可以将该商标无效?第三,新改编者在超过协议期限后,继续使用该游戏名称是否依然不构成商标侵权?
(未完待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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